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足检刑诉〔2021〕3号
被告人兰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301976********,汉族,小学肄业,务农,重庆市大足区人,住重庆市大足区**镇**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20日被重庆市大足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7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大足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兰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20年12月17日已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0月5日12时许,被告人兰某某和女朋友覃某某在其位于大足区**小区**栋**-**的租住房吃午饭,其间兰某某喝了大约一两左右的白酒。当天13时30分许,兰某某驾驶车牌号为渝CG****的报废二轮摩托车搭载覃某某从租住房出发,准备前往东关,当行驶至重庆市大足区石壁广场路段时遇警察检查,后警察发现兰某某有饮酒驾驶机动车嫌疑,遂对其进行了呼气酒精测试,结果为83mg/100ml。后警察将兰某某带至大足区中医院提取了静脉血样并送检。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兰某某血样中检出乙醇,含量为91.7mg/100ml。
2020年10月16日,被告人兰某某经传唤到案,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户籍信息、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人及机动车查询信息等查询结果等书证;
2.证人覃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兰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乙醇检验报告;
5.辨认车辆及辨认现场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兰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兰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兰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从宽处理,建议判处兰某某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冷崇文
检察官助理:石莹芸
2020年12月8日
附:
1.被告人兰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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