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安检刑诉〔2020〕17号
被告人兰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身份号码:500381198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重庆市江津区,住重庆市江津区**段**组**号,暂住广东省潮州市龙湖区**村;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6月6日被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因吸毒行为,经潮州市公安局潮安分局决定,于2020年9月21日被处罚款人民币500元;因违法行为,经潮州市公安局潮安分局决定,于2020年9月21日被行政处罚,其中使用其他车辆号牌被处罚款5000元,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两轮摩托车被处罚款1000元, 没有按规定佩戴安全头盔被处罚款200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潮州市公安局潮安分局决定,于2020年9月21日被刑事拘留。
本案由潮州市公安局潮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兰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兰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证,于2020年4月17日下午,酒后驾驶一辆悬挂其他车辆号牌的二轮摩托车,沿潮州市潮安区金石大道自东往西行驶至十乡交叉路口时,适遇陈某某骑自行车沿金石镇十乡路自南往北方向驶至该处,双方发生碰撞,造成陈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陈某某家属报案,接报民警到场处警。
经潮州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送检的兰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Ethanol)成份,含量为188.0 mg/100ml。
被告人兰某某经电话通知,于2020年9月21日到公安机关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摩托车一辆;
2.书证:常住人口登记表、到案经过等相关材料;
3.证人证言:证人陈某某的证实;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兰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检验报告;
6.勘验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兰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兰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兰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兰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兰某某酒后无有效驾驶资格驾驶悬挂其他车辆号牌的机动车上路行驶;前因犯危险驾驶罪被判处刑罚,应当酌定从重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兰某某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妍瑜
2020年9月25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附:
1.被告人兰某某现羁押于潮州市潮安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及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各1份。
4.涉案物品:摩托车1辆暂扣浮洋镇意中停车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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