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丰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宜检一部刑诉〔2020〕36号
被告人兰某某,男性,1963年**月**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码3622291963********,小学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江西宜丰县**镇**村**号,现住江西宜丰县**镇**村**号。2019年3月18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宜丰县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3月19日依法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宜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兰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11日13时40分许,宜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黄岗中队民警在统一行动中发现犯罪嫌疑人兰某某在**镇**道1536KM酒后驾驶赣******号二轮摩托车,经民警现场进行呼吸式酒精检测结果为215mg/100ml。经新余渝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犯罪嫌疑人兰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342.4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查获经过、呼吸式酒精检测结果、常住人口信息、驾驶证信息、摩托车照片等书证。2.被告人兰某某的供述和辩解。3.新余渝州司法鉴定中心血检鉴定意见书4.光盘贰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兰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兰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兰某某到案之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具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宜丰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龚某某
检察官助理:胡某某
2020年4月13日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587956****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随案移送光盘贰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和量刑建议书各壹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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