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江检一部刑诉〔2020〕Z179号
被告人兰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527021985********,瑶族,初中文化程度,群众,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乡**村**屯**号,现住址:广东省阳江市江城区**道**,因本案于2020年8月4日被刑事拘留。
本案由阳江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兰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6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兰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6日0时43分,被告人兰某某饮酒后驾驶粤Q15****号二轮摩托车沿阳江市江城区漠江路由东往西方向行驶至漠江路与创业路交叉路口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使用呼气式酒精测试仪对兰某某进行检测,兰某某的酒精含量为161mg/100mL,遂抽取兰某某的血液送广东省阳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2020年6月29日,经广东省阳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兰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33.6mg/100mL。
2020年8月4日,兰某某主动到阳江市公安局交警部门投案。
经交警部门查询,兰某某未办理机动车驾驶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受案登记表及到案经过;2、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3、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兰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兰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兰某某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依法应从重处罚。兰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兰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兰某某判处一个月十五日拘役,并处罚金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春山
2020年8月14日
附注:
1、被告人兰某某现被羁押于阳江市看守所。
2、随案移送案卷贰册。
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各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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