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花垣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花检刑检刑诉〔2020〕144号
被告人兰某某,男性,197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31241973****5850,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南省花垣县,住**村**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花垣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5月5日被花垣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7月1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花垣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兰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1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20年7月28日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兰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30日21时许,被告人兰某某酒后驾驶车牌号为湘U*****轻型多用途货车,从边城镇上高速(花垣西收费站)开往花垣城,驶出花垣县城北高速路口时,被执勤民警发现其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嫌疑,遂将其带至花垣县人民医院抽取静脉血样送检,经湘西州龙腾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送检的兰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47.4676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接报案登记表、抓获经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户籍信息、酒精测试单、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等书证;2.证人周某甲、周某乙的证言;3.被告人兰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兰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自愿适应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并于2020年7月28日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兰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兰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兰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兰某某拘役五个月左右,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花垣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龙秀泽
2020年8月4日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花垣县**村**组,联系电话:1887431****;保证人:杨某某,联系电话:1350843****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证人名单壹份;
4._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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