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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兰某某危险驾驶案)(公开版)_青海省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青海省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青海省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通检一部刑诉〔2020〕27号 

  被告人兰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301211980********,土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青海省西宁市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住本县**镇**小区**单元**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大通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2月3日取保候审。

本案由大通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兰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31日21时许,被告人兰某某醉酒后驾驶青A*****号小型客车,沿本县桥头镇八一路自西向东行驶至紫宁山庄小区处时,被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执勤民警当场查获。

 经西宁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送检的标示为“兰某某”血液 中检出乙醇,乙醇含量为239mg/100mL。

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被告人基本情况、驾驶员及机动车信息查询单、到案经过、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等;2.证人李某某证言;3.被告人兰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西宁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意见;4.刑事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兰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兰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兰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兰某某拘役二个月二十天,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芝春

2020年6月9日 

附件:

1.被告人兰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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