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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兰某某危险驾驶案)_云南省昌宁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云南省昌宁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昌检一部刑诉〔2020〕118号

被告人兰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330251981********,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农,中共党员,户籍所在地云南省保山市昌宁县,住昌宁县**镇**村委会**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11日被昌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7月2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并由昌宁县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昌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兰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0月11日,被告人兰某某醉酒后驾驶车牌号为云MJ****的小型普通客车沿大链线由北向南行驶。18时20分左右,兰某某驾车行驶至卡斯镇卡斯糖厂红绿灯十字路口大链线K38+60M处时,追尾孟某某驾驶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造成孟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兰某某报警,并在事故现场等待。民警到达现场后将兰某某带至昌宁县卡斯卫生院抽取血液,拟做血检。

经鉴定:送检的兰某某血样(检材)定性检验检测出乙醇,定量检验检测含量为235.41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害人陈述;5.被告人供述和辩解;6.鉴定意见;7.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兰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兰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昌宁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申有春

                                检察官助理:祁火青

2020年7月28日

附:

1.被告人兰某某被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598750****);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起诉书》捌份、《量刑建议书》壹份、《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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