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隆检一部刑诉〔2020〕680号
被告人兰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330011993********,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人,户籍所在地及家庭住址:隆阳区**乡**村委会**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21日被保山市公安局隆阳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保山市公安局隆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兰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0月30日20时26分许,被告人兰某某醉酒、无证驾驶云M*****号小型汽车沿本区沪瑞线由隆阳城区方向往汉庄镇方向行驶,行驶至本区汉庄镇南航大市门口,被执勤民警查获,经现场对兰某某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为125mg/100ml,后经鉴定,其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13.69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户口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等;2.证人韩某某的证言、民警出具的查获经过、到案经过;3.被告人兰某某的供述;4.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兰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兰某某醉酒、无证驾驶小型汽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该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兰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半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赵静丽
检察官助理:李应能
2020年8月12日
附:1.被告人兰某某现被取保候审在家,电话号码:1508751****;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光盘2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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