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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兰某某危险驾驶案)_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龙潭区人民检察院

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吉市龙检第一检察部刑诉〔2020〕321号 

被告人兰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2211969********,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吉林市龙潭区江密峰镇**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13日被吉林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吉林省吉林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兰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兰某某于2020年10月5日16时30分许,酒后驾驶吉B****号小型客车沿本市龙潭区龙山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荒山中队门前处时,与同方向的付某某驾驶的吉B****号小型客车相撞,造成两车车损事故。经吉林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检验鉴定:从送检的兰某某静脉血液中检出酒精(乙醇),含量为172.01mg/100ml,属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2020年10月13日,被告人兰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主动到公安机关,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信息、工作说明、酒精呼气检测结果、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情况说明;

2被害人付某某陈述;

3被告人兰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技术检验报告。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兰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兰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其主动到案,并能够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并自愿接受刑法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兰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齐政为

2020年11月26日 

附件:

1.被告人兰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量刑建议书3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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