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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兰某某危险驾驶案)_四川省广汉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四川省广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广检一部刑诉〔2020〕523号

  被告人兰某某,男,1976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6811976********,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广汉市**镇**村**组**号,现住址同户籍地。

本案由广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兰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及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9日,被告人兰某某醉酒后驾驶川F6****普通二轮摩托车,从三星堆快速通道沿西三路段往向新路方向行驶,行驶至广汉市西三路5KM(西外竹木村)路段处,因疏于观察道路情况,与莫某某停在道路外的川F0****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兰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兰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莫某某不承担责任。经鉴定,被告人兰某某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77mg/100ml。被告人兰某某已对被害人莫某某进行赔偿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兰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兰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他人车损、自己受伤的交通事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兰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且其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兰某某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汉市人民法院

察官:顾俊婷

2020年9月11日

附:

    1、被告人兰某某未采取强制措施。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5、询问笔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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