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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兰某某危险驾驶案)_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津宁检一部刑诉〔2020〕600号

被告人兰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202211988********,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住天津市宁河区**镇**村**排**号。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9年7月29日被天津市汉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因吸毒于2015年3月31日被天津市公安局宁河分局行政拘留5日。2020年11月27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天津市公安局宁河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宁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兰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11日20时50分许,被告人兰某某饮酒后驾驶牌照号为鲁A****6桑塔纳牌小型客车在天津市宁河区宁新花园二地块南门被交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兰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82.5mg/100ml。

案发后,被告人兰某某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案件来源、抓获经过等;2.证人李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兰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天津市天永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5. 视听资料:执法记录仪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兰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兰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兰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兰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建议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腾

2020年12月11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在处所:被告人兰某某现在居住地候审。

   2.卷宗一册,共计90页;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5.《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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