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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兰某某危险驾驶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合山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合山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合检公刑诉〔2020〕32号

被告人兰某某,男,196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2011964********,壮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广西合山市,住合山市**乡**村**屯(五)58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30日被合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合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兰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19日00时30分,被告人兰某某饮酒后驾驶车牌号为桂G****5号的一辆黑色吉利美日牌小型轿车上路行驶,在行驶至合山市岭南镇教***段时,被开展夜查整治行动的交通警察查获。经柳州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司法鉴定所对兰某某被提取的血液进行乙醇定性定量检测,结果为:158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扣留的机动车驾驶证等;2.书证:查获经过等;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兰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柳州市疾病预防中心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兰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兰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兰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兰某某拘役3个月,缓刑6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合山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农美谢

2020年4月14日

附:

1.被告人兰某某现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557704****。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广西壮族自治区合山市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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