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洪检二部刑诉〔2020〕249号
被告人兰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1221972********,汉族,中专文化,群众,**建设集团**,出生地湖北省武汉市,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街**路**号,住武汉市江夏区**里**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11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洪山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洪山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兰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20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0日22时3分,被告人兰某某酒后驾驶一辆车牌号为鄂A****N的白色宝马牌小型轿车,沿武汉市洪山区**路由南向北行驶,当车行至洪山区明泽丽湾门前路段时,被洪山区交通大队民警当场查获。经湖北三真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兰某某静脉血送检血液中检出乙醇浓度为126.97mg/100ml,超过醉酒驾驶标准(80mg/100ml),系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抓获、破案经过,查获现场及抽血现场视频、照片资料,身份信息、违法犯罪查询记录、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2.湖北三真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3.被告人兰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兰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兰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蔡芑
检察官助理:王林子
2020年9月9日
附:
1.被告人兰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武汉市江夏区**里**号,联系电话1817133****。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4张。
3.《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6.《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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