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兰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2261984********,瑶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广西来宾市兴宾区**镇**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3日被珠海市公安局横琴分局取保候审,同年5月22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珠海市公安局横琴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兰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12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12日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告知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及适用简易程序的相关权利义务,已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兰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3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兰某某饮酒后驾驶桂A8****号牌小型轿车来到珠海市横琴新区琴海东路横琴口岸西往东路段,被他人发觉报警。1时18分许,横琴交警大队民警到现场将其查获。经现场呼气式酒精测试仪检测,被告人兰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245mg/100ml。后经抽血检验,被告人兰某某体内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74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归案后,被告人兰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被告人兰某某的供述与辩解;2.证人李某某、杨某某证言;3. 视频监控资料;4.书证被告人兰某某的户籍登记证明、人员基本信息、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驾驶证、查获经过;5.广东省珠海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现场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兰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兰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兰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其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已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依法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兰某某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珠海横琴新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军
附:
1.被告人兰某某现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777487****;
2.案卷材料叁册,光盘壹张;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壹份。
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款第一款第(二)项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2)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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