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放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焦解检一部刑诉〔2020〕19号
被告人兰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8021975********,回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焦作市解放区,住焦作市解放区***村*街*号。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10月26日被武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因盗窃,于2010年6月18日被焦作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因盗窃,于2014年10月17 被焦作市公安局焦南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9月4日被焦作市公安局解放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9月11日被焦作市公安局解放分局取保候审,2019年9月5日被焦作市公安局解放分局监视居住。因涉嫌犯有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2月21日被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监视居住。
本案由焦作市公安局解放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兰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0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0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本院本别于2019年11月24日、2020年2月7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分别于2019年12月6日、2020年2月21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被告人兰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10月16日21时许,被告人兰某某酒后驾驶LINHAI牌黑色无号轻便二轮摩托车经解放路南侧非机动车道由东向西行驶至焦作市解放区解放路与胜利街交叉口时,与由南向北步行的买某某相撞,造成买某某轻微伤。经血醇检验,兰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223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发破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买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兰某某的供述;
4.鉴定意见;
5.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兰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兰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血样中酒精含量达223mg/100ml,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兰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王东辉
助理检察员:邢晶晶
2020年3月30日
附:
1.被告人兰某某现监视居住于焦作市解放区***村*街*号;
2.全部案卷和证据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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