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文山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文检一部刑诉〔2019〕207号
被告人兰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326211971********,壮族,初中文化程度,居民,云南省文山市人,家住文山市**街道**路**号**幢**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9月23日被文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云南省文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兰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9月12日21时许,被告人兰某某醉酒后驾驶一辆云******号东风牌轻型普通货车行驶至文山市**路**路交叉路口处时,被文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执勤民警现场查获。民警现场对其进行呼气酒精测试,测试结果为:168mg/100ml。随后民警将兰某某带至文山市人民医院提取血样。经云南永鼎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送检的兰某某血样(检材)定性检验检测出乙醇,定量检验检测含量为:162.59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血液照片;2.书证:受理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血液提取登记表、呼气酒精检测告知书等;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兰某某的供述;4.证人证言:证人王某某的证言;5.鉴定意见:血液鉴定意见;6.视听资料:执法记录仪。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兰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兰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上道行驶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款的规定,且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兰某某虽不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案发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款的规定,建议以危险驾驶罪判处被告人兰某某拘役3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并建议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文山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马舒
2019年12月23日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518763****。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共89页,光碟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社会调查委托函》、《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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