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什邡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什检一部刑诉〔2020〕1808号
被告人兰某某,男,196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106251965********,汉族,小学肄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德阳市什邡市**镇**村**组,住址同户籍地。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9月13日被什邡市公安局依法决定取保候审, 2020年9月10日被本院依法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什邡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兰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兰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20年9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兰某某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9月11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兰某某,听取了被害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兰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4月22日21时许,被告人兰某某饮酒后驾驶号牌为川F*****的正三轮载货摩托车由什邡市湔氐场镇方向往什邡市渔江村方向行驶,在行驶至什邡市湔氐镇太乐村2组村道时与停在路边由潘某某驾驶的号牌为川F*****小型轿车相撞,造成车辆及路边电杆受损的交通事故,什邡市公安局民警到达现场后对被告人兰某某进行呼气式检测,结果为138mg/100ml。2018年4月28日经四川华大司法鉴定所鉴定兰某某血液乙醇浓度为140mg/100ml。达到醉酒驾驶机动车的标准。
被告人兰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现场勘验笔录、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兰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兰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兰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兰某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兰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兰某某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什邡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林恒宇
检察官助理:甘 可
2020年9月17日
附件:1.被告人兰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什邡市**镇**村
**组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