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经开区院刑检刑诉〔2020〕290号
被告人兰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1031980********,畲族,初中文化程度,个体户,户籍所在地江西省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镇**村**号**号,现住江西省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村**栋**室。因赌博,于2019年4月17日被江西省赣州市公安局特警支队特勤一大队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无驾驶证酒后驾驶机动车,于2019年5月16日被赣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开发区大队罚款2500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8日被赣州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赣州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兰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23日18时许,被告人兰某某和魏某某等人在赣州市章贡区**路的****餐馆吃饭,期间兰某某喝了酒。21时30分许,被告人兰某某驾驶赣******号小型普通客车搭载魏某某等4人前往兰某某店里喝茶。21时32分许,行驶至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大道与**大道交叉口路段被赣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开发区大队民警查获。经呼气式酒精检测:兰某某酒精含量为134mg/100ml。随后民警将兰某某带至************提取血液。经鉴定,被告人兰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66.2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书证;2.鉴定意见:江西赣州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3.视听资料:讯问被告人兰某某同步录音录像;4.证人证言:证人魏某某的证言;5.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兰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兰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兰某某无驾驶资格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兰某某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受过行政处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兰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兰某某拘役三个月零二十日,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西省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小海
检察官助理:曾凡忠
2020年12月15日
附:1、被告人兰某某现被羁押于赣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量刑建议书》各壹份。
4、光盘壹张随案移送。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