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灵宝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三灵检二部刑诉〔2020〕119号
被告人兰某某,女,197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12231970********,汉族,初中毕业,无业,住河南省灵宝市**路**栋**单元**号。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9年5月7日被灵宝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5月7日被灵宝市公安局监视居住。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20年9月19日被灵宝市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灵宝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兰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15日23时许,被告人兰某某持证驾驶豫MB*U**号小型客车沿灵宝市金池花园路段由北向南行驶到车站路时,与沿灵宝市车站路由西向东行驶的王某某驾驶的豫M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豫MF***挂号挂车剐蹭,造成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兰某某意图让他人冒充驾驶员,逃避公安机关依法检查。经检验,被告人兰某某血液样本中乙醇含量为172.7mg/100ml。经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兰某某应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某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人兰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被告人兰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王某某、任某某等证言;检验报告;书证户籍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抽血记录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兰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兰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兰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主要责任,逃避公安机关依法检查,从重处罚。被告人兰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兰某某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速裁程序,请依法判处。
此致
灵宝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马战辉
检察官助理:王聪聪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六日
附件:
1.被告人兰某某现羁押于三门峡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及《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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