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京通检刑诉〔2020〕691号
被告人兰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427311989********,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案发前系北京市**有限公司**,出生地山西省运城市绛县,户籍所在地山西省运城市绛县**镇**村**号,现住北京市通州区**镇**。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0日被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21日被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兰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9日23时许,被告人兰某某饮酒后驾驶一辆白色“哈弗牌”小型普通客车(车牌号:鲁******)行驶至北京市通州区马驹桥镇漷马路旧线与漷马路交叉口由北向东左拐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孟某某驾驶的小型普通客车(车牌号:京******,内乘:张某某、靳某某)相撞,事故造成两车损坏,张某某、靳某某受伤。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通州交通支队认定,兰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孟某某、张某某、靳利坤无责任。经鉴定,张某某身体所受损伤属轻伤二级,靳利坤身体所受损伤属轻微伤。经抽血检测,兰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62.2mg/100ml。
被告人兰某某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告人兰某某已赔偿孟某某、张某某、靳某某并获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车辆照片;2.书证: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驾驶员信息查询表、机动车信息查询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谅解书等;3.证人证言:证人武某某、孟某某、张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兰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酒精检验报告;6.辨认笔录;7.视听资料:现场视频、抽血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兰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兰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兰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兰某某自动投案,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兰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可酌定从重处罚;被告人兰某某赔偿事故方并取得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兰某某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孙红枫
检察官助理:李鹏
2020年9月29日
附:
1.被告人兰某某现羁押于北京市通州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2张。
3. 证人名单1份。
4. 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5. 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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