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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兰某某妨害信用卡管理案)(公开版)_盘锦市大洼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盘锦市大洼区人民检察院

盘锦市大洼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大检刑检二部刑诉〔2020〕121号

被告人兰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11121198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址:盘锦市兴隆台区**小区**室,无犯罪前科。因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于2020年3月23日被盘锦市公安局大洼分局取保候审,经盘锦市大洼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4月23日被盘锦市公安局大洼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盘锦市公安局大洼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兰某某涉嫌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于2020年5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本院,于2020年6月9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4月至2019年5月期间,被告人兰某某先后收集十二张他人实名注册的银行卡、网银U盾、电话卡贩卖给犯罪嫌疑人于某某(另案处理),于某某将上述银行卡、网银U盾、电话卡出售给他人用于网络赌博收款使用。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犯罪嫌疑人兰某某的供述;另案处理的犯罪嫌疑人于某某、尹某某的供述;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案件来源、抓捕经过;户籍证明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兰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兰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收购他人银行卡进行销售,数额较大,扰乱信用卡管理秩序,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信用卡管理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兰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盘锦市大洼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熊维军

检察官助理:黄瑀

2020年6月19日

附件:1.被告人兰某某现羁押于盘锦市大洼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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