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凤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凤检刑诉〔2020〕32号
被告人兰某某,男性,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27271994********,壮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凤山县,住河池市凤山县**镇**村**屯**号。因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8年9月26日被凤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4月23日被凤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3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年5月1日被凤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凤山县看守所。
本案由凤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兰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6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5日19时39分,被告人兰某某与经营凤山县凤城镇“某某水世界”的吴某某通过微信联系使用KTV包厢事宜,并转200元给吴某某作为包厢使用费。约21时许,兰某某带牙某某、黄某某和某某乙到“某某水世界”二楼KTV包厢喝酒。23时许,兰某某从KTV包厢出来开电动车到**村路口代销店买两包香烟和一瓶矿泉水,在返回到“某某水世界”路口第二个路灯下方时,兰某某停车从电动车坐椅下拿出事先存放的一包“神仙水”和一罐红牛,后将“神仙水”倒入已喝空的矿泉水瓶中,再打开红牛饮料倒入摇匀,之后兰某某将兑好的“神仙水”带回KTV包厢内,和牙某某、某某乙、黄某某一起喝完。6日4时许,凤山县公安局民警在“某某水世界”例行检查时,发现KTV包厢内两张茶几中间有一瓶矿泉水瓶,瓶内液体呈黄色,疑似毒品疑似物(编号1号),依法提取后送检;同时,对兰某某、牙某某、某某乙、黄某某4人进行尿液现场检测,检测结果均为吗啡、甲基安非他明、氯胺酮呈阳性。
2020年2月19日,经河池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进行毒品定性分析,鉴定意见为从所送检材中检出3,4-亚甲二氧基甲基苯丙胺(MDMA)。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户籍证明、情况说明、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照片、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聊天记录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告知书、吸毒成瘾认定书、责令社区戒毒决定书、现场检测报告书、尿液检测结果照片、证据保全决定书、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凤山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 证人吴某某、牙某某、黄某某、某某乙的证言。
3. 被告人兰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 河池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报告。
5. 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检查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兰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兰某某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兰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其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有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兰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凤山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牙素瑜
检察官助理:黄 珮
2020年7月10日
附件:
1. 被告人兰某某现羁押于凤山县看守所。
2. 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光盘三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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