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介休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介检刑刑诉〔2020〕142号
被告人兰某某,男性,197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01221972********,畲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福建省福州市连江县,住连江县**小区**座**室,因涉嫌开设赌场罪,经山西省介休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6月23日被山西省介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开设赌场罪,经介休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7月29日被介休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山西省介休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兰某某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9月2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2年至2014年,温某某(另案处理)在介休市一品天下**层经营**KTV期间,被告人兰某某在**KTV旁开设一家名为**电子体育俱乐部的游戏厅。该游戏厅具有赌博性质,内设有捕鱼机3台,每台捕鱼机可同时供6人进行赌博。经营期间,有李某某、郭某某、钮某某等人参与赌博,涉案赌资140余万元。温某某带领**KTV工作人员宋某某、史某某等人给游戏厅提供保护,对因参赌与游戏厅工作人员发生冲突的李某某果、郭某某、钮某某等人实施殴打。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3.证人证言:证人任某某、何某某等人的证言;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钮某某、李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兰某某的供述和辩解;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兰某某、钮某某等人的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兰某某以赢利为目的,设置具有赌博性质的捕鱼机开设赌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兰某某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介休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小俊
检察官助理:张涛
2020年10月20日
附: 1.被告人兰某某现羁押于灵石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共438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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