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平南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平检刑诉〔2021〕6号
被告人兰某某,男性,196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02221962********,壮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城县,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城县**镇**村**委**屯**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28日被平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被平南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平南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兰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2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16日晚上,被告人兰某某在平南县平南街道**村**屯余某某住宅三楼其租房内与王某某、路某某以及被害人马某某等人一起吃饭喝酒。当晚21时许,兰某某与马某某酒后发生争执,并互相推扯,在推扯过程中马某某将兰某某衣服扯烂,兰某某见状便从床边桌子上拿起一把水果刀捅了一刀马某某腹部,致马某某腹部、手指受伤。
经鉴定,马某某肝修补术后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腹部正中缝合创长19.5cm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作案工具水果刀一把;2.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扣押清单等书证;3.证人王某某、余某某、路某某的证言;4.被害人马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兰某某的供述;6.鉴定意见;7.现场勘验笔录、指认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兰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兰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兰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平南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吕耀军
检察官助理:方晓兰
2021年1月7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在平南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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