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柳江检公刑诉〔2020〕56号
被告人兰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02211990********,壮族,中专文化,农民,户籍地广西柳州市柳江区,住柳州市柳江区**镇**村**屯**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19年12月13日被柳州市公安局柳江分局行政拘留十日,2019年12月23日被柳州市公安局柳江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柳州市第三看守所。
本案由柳州市公安局柳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兰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3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2日16时许,被害人覃某某到柳州市柳江区穿山镇新兴农场柳兴糖厂蔗槽处寻找被告人兰某某,责问兰某某向交警部门举报其酒驾一事,双方因此发生争吵。之后,被害人覃某某用手拉住被告人兰某某衣领想从货车驾驶室里将其强行拉下车,被告人兰某某手持西瓜刀砍伤被害人覃某某左手,被告人兰某某被拉下车后,双方扭打起来,在扭打过程中,被告人兰某某持西瓜刀致被害人覃某某全身多处受伤。当日20时许,被告人兰某某到公安机关自首。经鉴定,被害人覃某某的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一级。2019年12月21日,被告人兰某某赔偿被害人损失人民币10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6、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兰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兰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被害人覃某某轻伤一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兰某某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因其具有初犯、自首和赔偿被害人部分损失的量刑情节,且被害人覃某某有过错,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以及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兰某某拘役四个月至有期徒刑六个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柳州市柳江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熊苑
2020年3月23日
附:
1、被告人兰某某现羁押于柳州市第三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书》各一份、《量刑建议书》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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