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银兴检一部刑诉〔2020〕599号
被告人兰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401111992********,回族,小学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户籍在宁夏银川市金凤区**镇**村**队,住址同户籍所在地。2020年7月24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银川市公安局兴庆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4日经本院批准,于当日被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银川市公安局兴庆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兰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2日23时许,被告人兰某某在银川市兴庆区湖滨东街**酒吧喝酒期间,因感情问题与被害人胡某某发生争执,兰某某持啤酒瓶殴打胡某某头部,被害人范某某在劝阻的过程中,兰某某又持啤酒瓶打伤范某某右耳,并在胡某某离开酒吧后追至人行道处继续对胡某某拳打脚踢,致被害人胡某某外伤致:1.胸部外伤:左侧第7、8肋骨骨折(2处);2.头部外伤:右枕部头皮挫伤,右颞部头皮下血肿。经法医鉴定,胡某某的身体所受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
2020年7月24日,被告人兰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信息、疾病诊断证明等书证;2.证人张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胡某某、范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兰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6.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笔录;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兰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兰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兰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兰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兰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普通程序,请依法判处。
此致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彭文娣
2020年10月21日
附:
1.被告人兰某某现羁押于银川市看守所;
2.侦查卷宗一册,光盘二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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