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甬鄞检一部刑诉〔2020〕1608号
被告人兰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4041984********,汉族,高中文化程度,个体,住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镇**幢**号**室。因本案于2020年5月29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兰某某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20年7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20日21时至22时许,被告人兰某某在宁波市鄞州区中河街道贸城东路和沧海路路口附近,因车辆停放问题,持汽车钥匙将停放于其浙BV****的轿车前后的被害人刘某某的苏A9****轿车以及被害人钟某某的浙B67***轿车划伤(经鉴定,损失价格分别为人民币6000元、人民币11725元)。
被告人兰某某于2020年5月28日在宁波市海曙区被民警抓获。案发后,被告人已赔偿两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照片、谅解书、收条、前科查询说明等;
2.被害人刘某某、钟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兰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兰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兰某某故意毁坏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兰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李 宏
检察官助理:袁炜芳
2020年7月30日
附件:
1.被告人兰某某现在住处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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