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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兰某某污染环境案)_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津检刑诉〔2020〕146号

被告人兰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3211968********,汉族,初中文化,原重庆**再生资源回收有限公司搬运工,四川省自贡市人,住重庆市大渡口区**园**栋**(户籍地:四川省自贡市荣县**村**组),因涉嫌污染环境罪,于2019年8月7日被重庆市公安局九龙坡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九龙坡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兰某某涉嫌污染环境罪,于2019年9月9日向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于2019年9月23日转至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9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分别于2019年11月7日、2020年1月22日退回重庆市公安局九龙坡区分局补充侦查,该局分别于2019年12月7日、2020年2月22日再次移送审查起诉因案件复杂,本院分别于2019年10月24日、2020年1月8日、2020年3月23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7年10月,吴某某、卢某某、刘某某(已判决)三人共同出资150万成立重庆**再生资源回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实际业务范围仅限于收购和出售废旧金属、废旧物资(不含化危品)。随后,刘某某分别出让15%的干股给罗某某和柯某某(已判决),让罗某某和柯某某分别负责该公司相关手续的办理和财务工作。陈某某(已判决)负责公司的货源和销售,周某某(已判决)负责废旧铅酸蓄电池的搬运。被告人兰某某与徐某某(另案处理)分别于2017年12月、2018年3月14日经人介绍到**公司从事废旧铅酸蓄电池搬运工作。在搬运过程中,被告人兰某某与周某某、徐某某还使用斧头、铁锤等工具破拆部分俗称“大免”的废旧铅酸蓄电池并取出其中玻璃,又将俗称“大水”的“80安上”含酸液及酸水混合物的废旧铅酸蓄电池堆放在事先修好的有坡度和收集池的仓库里导致废液外溢。

**公司在未取得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未通过环境评价、未在环保部门监管下擅自从事废旧铅酸蓄电池的收集、贮存、处置、销售等经营活动。2018年1月至2018年4月8日,该公司共收购废旧铅酸蓄电池1297.7512吨,销售废旧铅酸蓄电池1218.213吨。

重庆市公安局九龙坡区分局会同九龙坡环保局工作人员于2018年4月8日在**公司检查时发现该公司两个仓库中存放有废旧铅酸蓄电池。经现场称量,两个仓库存放的废旧铅酸蓄电池的总量为64.928吨、其中外观拆解的废旧铅酸蓄电池3.88吨、废酸外溢的废旧铅酸蓄电池10.214吨、完好的废旧铅酸蓄电池50.834吨、拆解产生的玻璃片0.802吨。重庆市九龙坡区环保局经调查后认定,**公司堆放的废旧铅酸蓄电池属于《国家危险废物名录》HW43其他废物(废物代码:900-044-49)。该批废旧铅酸蓄电池中共有14.094吨已经通过人为拆解和堆放导致废液外流的方式进行处置。经重庆市九龙坡区生态环境监测站对**公司收集池中的废水进行监测,废水中含有重金属镍、铅、锌、镉。

被告人兰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现场查获的废旧铅酸蓄电池照片;

2.到案经过、营业执照、备案登记证、入库单、户口信息、刑事判决书、公司出货、收货汇总表、危险废物认定意见、监测报告等书证:

3.证人柯某某、周某某、陈某某、刘某某、黄某某、徐某某等的证言:

4.被告人兰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现场检查(勘察)笔录、现场辨认笔录、辨认笔录、称重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兰某某作为重庆**再生资源回收有限公司的工人,违反国家规定,处置有毒物质,严重污染环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污染环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兰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2020年3月23

附:

    1.被告人兰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重庆市大渡口区**园**栋**(联系电话:1872581****)。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五册四百二十五页、光盘二张。

3.《证人(鉴定人)名单》。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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