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唐丰检一部刑诉〔2020〕133号
被告人兰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2821994********,汉族,初中文化,群众,农民,现住唐山市丰南区**镇**村**号。2018年7月26日因二次饮酒被丰南区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2019年11月8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丰南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8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丰南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兰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21日1时40分许,被告人兰某某无机动车驾驶证饮酒后驾驶大众牌B*****号轿车沿丰南城区瑞明街由东向西行驶至铁西路交口处时,与张某某驾驶的由北向南行驶的冀******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发生碰撞,造成车物受损、自车乘车人毕某甲、毕某乙受伤的交通事故。肇事后,被告人兰某某为逃避法律追究,指使班某某冒名顶替,向公安机关提供虚假证人证言。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兰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
经提取被告人兰某某血液送唐山宏基司法鉴定中心检测,其血液酒精含量为:117.15mg/100ml,系醉酒。
案发后,被告人兰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已与被害方就民事赔偿达成和解、取得对方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兰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2.证人张某某等人的证言;
3.勘验、检查笔录;
4.鉴定意见;
5.书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兰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兰某某无机动车驾驶证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公共道路上行驶,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兰某某有自首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兰某某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谅解,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兰某某拘役四个月,罚金人民币4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郑文泉
2020年6月18日
附:
1.被告人兰某某现在住所地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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