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镇宁检公诉刑诉〔2020〕37号
被告人兰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5291971********,汉族,高中文化,贵州省镇宁自治县人,住镇宁自治县**街道**园**小区。因涉嫌本案盗窃罪,于2019年11月23日被镇宁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12月6日被执行逮捕。
本案由镇宁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兰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1月23日14时许,被告人兰某某路经本县**街道**路,见被害人伍某某停放在“****”**室一楼门口人行道路边的1辆红色二轮电瓶车,车钥匙未取下。兰某某先在路边观察,遂趁四周无人将该电瓶车盗走,后停放在其住处(本县**街道***区**小区停车棚)。16时许,公安机关在**小区抓获兰某某,并查获被盗电瓶车。兰某某到案后,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当日,公安机关将被盗电瓶车发还被害人。经认定,被盗二轮电瓶车价值315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信息、抓获经过、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购车单据、发还清单;镇县公法行罚决字(201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等。2.证人石某某证言。3.被害人伍某某等陈述。4.犯罪嫌疑人兰某某供述及辩解。5.犯罪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6.鉴定意见:镇价认字(2020)*号价格认定结论书。7.视听资料:案发地店铺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兰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无异议,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兰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严重侵犯了他人的财产权利,已触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认罪认罚,且被盗电瓶车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可从轻处罚。兰某某前因犯盗窃罪,检察机关以情节轻微对其不起诉;后又再次实施盗窃违法行为,被公安机关行政处罚,其犯罪的主观恶性较深,应当从严处罚。根据《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六十一条、六十二条、六十七条的规定,建议人民法院对其判处徒刑6个月至1年,并处罚金。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特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光义
2020年2月24日
附:1.被告人现羁押于镇宁自治县看守所。2.本案侦查卷宗2册;讯问同录光盘、电子笔录光盘等共3张。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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