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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兰某某涉嫌贩卖毒品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金检刑诉〔2018〕256号

被告人兰某某,男性,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27011985********,壮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金城江区**镇**社区**组**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经东兰县公安局决定,于2018年6月5日被东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8年6月15日经东兰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东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东兰县人民检察院公诉科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兰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移送东兰县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因犯罪地在金城江区,东兰县人民检察院于2018年8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8年9月30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8年10月26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8年9月16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6月4日,吸毒人员韦某某经人介绍,用电话联系被告人兰某某称要购买毒品氯胺酮,双方谈好1在金城江区白马街“某某书城”前以1000元交易2克氯胺酮。同日23时许,二人在约定的地点进行交易后便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当场从兰某某身上查获毒资1000元和净重0.42克的白色粉末状一小包,从韦某某身上查获共重1.47克的白色粉末状二小包。后经鉴定,被查获的三包白色粉末状物品系毒品氯胺酮。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兰某某为获利,向他人贩卖毒品氯胺酮1.89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金城江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阮星

2018年11月26日

附:1、被告人兰某某现关押在河池市看守所;

2、侦查卷壹册、检察卷壹册、物证手机一台、毒资1000元随文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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