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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兰某某滥伐林木案)_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元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元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元检一部刑诉〔2020〕131号

被告人兰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325281972********,哈尼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元阳县,现住元阳县**镇**村委会**号。因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20年5月10日被元阳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6月1日,本院决定继续对其取保候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7月15日,被告人兰某某到元阳县**乡**站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采伐地点为**乡**村委会**村村民李某某的林地“**”(哈尼语地名),采伐面积为0.13公顷,采伐蓄积为63立方米,出材量为47立方米。因兰某某与林业站工作人员仅在网络地图上指认需砍伐林木地块,其指认偏差,双方均未到现场地块核实,造成采伐许可证中心坐标与采伐许可证四至界限不吻合。取得林木采伐许可证后,兰某某雇请工人到“**”林地使用油锯对林木进行采伐,其实际采伐林地蓄积超出林木采伐许可证上的蓄积范围。经鉴定:兰某某采伐林木现场林地为41.58亩,采伐林木蓄积98.537立方米,出材量54.195立方米,砍伐幼树501株。兰某某在该地超出采伐林木蓄积35.537立方米。

被告人兰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兰某某违反森林法的规定,超出林木采伐许可证规定的采伐蓄积35.537立方米,数量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涉嫌滥伐林木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滥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兰某某经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兰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并建议适用认罪认罚简易程序审理。

此致

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元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余瑞松

2020年6月10日

附:

1.被告人兰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元阳县**镇**村委会**号,联系电话1582523****;

2.案卷材料3册_;

3.《适用简易程序简易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各1份。

_4.油锯一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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