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阿某某市城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兰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6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二次(自2019年7月26日至2019年8月25日、2019年10月11日至2019年11月10日);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19年9月26日至2019年10月10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2月至2019年3月期间,被告人兰某某因无钱花销,产生盗窃念头,其在阿某某市9团、10团等地采用起子、断线钳撬锁、翻窗等方式多次盗窃他人现金、香烟等财物,后将香烟变卖供自己花销,盗窃财物价值合计24621元人民币(以下币种同)。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8年12月中旬的一天,兰某某来到9 团8连被害人黄某甲的“春宝”商店,将门撬开进入屋内,在柜台中盗取两条“真龙牌”香烟及100元现金后逃离。
2.2018年12月底的一天11时许,兰某某来到10团8连42栋被害人武某某住房,沿梯子爬上二楼阳台,用起子将窗户撬开进入屋内,在卧室衣柜中盗取1200元现金后逃离。
3.2018年12月30日15时许,兰某某在10团11连29栋5号被害人张某甲商店趁无人之际,盗取柜台内300元现金后逃离。
4.2018年12月22日17时许,兰某某骑摩托车来到12团24连,在12栋4号被害人林某某的住房内未盗得财物后,来到59栋1号被害人黄某乙住房,用起子撬开房门进入屋内,在卧室衣柜中盗取600元现金后逃离。
5.2019年1月的一天15时许,兰某某来到12团8连被害人张某乙住房,用起子撬开房门后进入屋内,在卧室衣柜中盗取200元现金后逃离。
6.2019年1月22日,兰某某来到10团18连被害人蒋某某的“华云”商店,用断线钳剪断窗户护栏后钻进商店,在货架上盗取一台“联想牌”笔记本电脑、15条香烟和200元现金后逃离。
经阿某某市价格认定局涉案物品估价鉴定结论书认定,被盗笔记本电脑价值700元,被盗香烟价值共计2000元。
7.2019年2月17日5时许,兰某某步行至阿某某市富苑小区被害人张某丙的“锐锐”商店,徒手拧掉窗户护栏上的螺丝、用起子撬开护栏钻进屋内,在货架上盗取30条香烟、50盒散烟及2800元现金后逃离。
经阿某某市价格认定局涉案物品估价鉴定结论书认定,被盗香烟价值共计9605元。
8.2019年3月9日15时许,兰某某骑摩托车来到13团22连,在被害人赵某某住房卧室被褥下盗取400元现金、在衣柜上方盗取2900元现金;随后来到该连队“远良 ”商店进行踩点,次日0时许,兰某某用起子撬开该商店门锁进入屋内,在卧室盗取17条香烟、300元现金及5盒散烟后逃离。
经阿某某市价格认定局涉案物品估价鉴定结论书认定,被盗香烟价值共计3596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归案情况说明等书证;2.证人朱某某、李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黄某某、武某某等人的陈述;4.被告人兰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阿某某市价格认定局涉案物品估价鉴定结论书的鉴定意见;6.勘验、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兰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兰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价值合计24621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其多次、入户盗窃,依法从重处罚;其具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故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至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副检察长:沙拥军
附:
1.被告人兰某某现羁押于阿某某市看守所。
2.侦查卷五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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