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西检一部刑诉〔2020〕2637号
被告人兰某某,男性,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622271987********,汉族,初中,无业,住江西省**县*******。2019年10月8日因涉嫌盗窃被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0月1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被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执行逮捕,于2019年11月22日被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兰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兰某某于2019年9月23日20时许,兰某某在路过南昌市西湖区象山南路痘院士店时,发现被害人肖某某放在店内前台的桌子上一部手机(iPhone 7PLUS),遂临时起意将该手机偷走,后兰某某在鹰潭市火车站附近将手机以160元卖与赣东商城心宇通讯店童某某,所得赃款被兰某某全部用于个人花销。经南昌市西湖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涉案手机价值人民币1968元。涉案手机在兰某某配合下被公安机关追缴并发还被害人肖某某 。2019年10月9日 ,被告人兰某某家属向被害人肖某某赔偿1000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2019年9月24日上午9时30分许,民警在鹰潭市月湖区环城西路5号联盟网络美好时光店内将被告人兰某某抓获,兰某某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抓获经过,肖某某报案笔录、辩认笔录,指认现场照片,扣押清单,赔偿协议,户籍材料等等书证;
2、被害人肖某某的陈述;
3、证人童某某证言;
4、被告人兰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价格认定结论书等司法鉴定意见;
6、同步录音录像等视听材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兰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兰某某曾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价值人民币1968元的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且自愿认罪认罚,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坦白情节,可从轻处罚;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配合公安机关追缴赃物,被盗财产已发还失主,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华
2020年10月20日
附:
1.被告人兰某某现被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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