义乌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义检刑诉〔2020〕6999号
被告人兰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3251973********,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江西省横峰县,住横峰县**乡**村**组**号,因犯盗窃罪、抢劫罪于1998年10月被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九年,于2013年4月刑满释放;因盗窃于2015年8月被义乌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盗窃于2016年1月14日被义乌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28日被义乌市公安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义乌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兰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6月3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兰某某骑自行车至义乌市**街道**小区**幢附近,见被害人金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何事别克轿车(车牌号为浙GZ8****,车门未锁),采用拉车门的方式从副驾驶进入车内翻找,盗走车内人民币6000余元,并用携带的抹布擦拭车内后离开现场。
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信息、到案经过、前科材料、行政处罚决定书;
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金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供述:被告人兰某某的供述;
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
5.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现场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兰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兰某某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兰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兰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义乌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雷小强
检察官助理:郭倩
(院印)
2020年9月30日
附件:
1.被告人现被监视居住于义乌,联系电话188*******;
2.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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