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检一部刑诉〔2020〕553号
被告人兰某某,男性,200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5272001********,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工,住浙江省瑞安市塘下镇景阳东路58号(户籍所在地江西省抚州市宜黄县凤冈镇**村**组**巷**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25日被南昌市公安局红谷滩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昌市公安局红谷滩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兰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6月16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4日,被告人兰某某在南昌市红谷滩新区**花园**区**单元**室**员工宿舍休息,因准备离职且经济紧张,遂想从宿舍其他员工处窃取财物。当日13时许,被告人潜入被害人金某某房间窃取现金人民币2410元,之后潜入被害人熊某某房间窃取现金人民币360元。被告人兰某某离开宿舍后将员工微信拉黑,且拒接电话。
2020年3月25日1时许,被告人兰某某在南昌市东湖区福州路金六和宾馆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被告人窃取的现金人民币760元被其挥霍,其余2010元被公安机关缴获并发还被害人金某某、熊某某。同日,被告人赔偿被害人金某某、熊某某损失760元,被害人金某某、熊某某签订谅解书对被告人予以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口信息表、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抓获经过、收条、谅解书等书证;
2.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指认照片等书证;
3.被害人金某某、熊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兰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兰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兰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277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兰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许峰
2020年7月9日
附:
1被告人兰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其住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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