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洪检一部刑诉〔2019〕570号
被告人兰某某,男,199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11241998********,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黄冈市英山县**镇**村**组。曾因盗窃,于2018年8月2日被湖北省黄冈市英山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七日。现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0月13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洪山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武汉市公安局洪山区分局执行。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洪山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兰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与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认罪认罚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10日5时许,被告人兰某某窜至武汉市洪山区民族大道113号鼎泰民族广场108号商铺“伽南电竞”网咖内,趁在该网咖内126号机位上上网的被害人杨某某熟睡之机,将被害人杨某某放在电脑桌上充电的一部蓝色红米K20PRO型手机盗走。经鉴定,上述手机折合价值人民币1879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抓获、破案经过、对案笔录及对案照片、收款记录、支付宝转账记录截图等书证;2.证人陈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兰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价格认定结论书;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兰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兰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朱正
2019年12月31日
附:
1.被告人兰某某现羁押于武汉市洪山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3张。
3.《犯罪嫌疑人权利义务告知书》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6.《量刑建议书》1份。
7.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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