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新检一部刑诉〔2021〕44号
被告人兰某某,男性,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7231986********,汉族,初中文化,群众,无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松原市乾安县**派出所管内,现住吉林省长春市长春新区**小区**栋**单元**楼右门。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24日被长春市公安局长春新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盗窃罪,经我院批准,于2020年11月27日被长春市公安局长春新区公安分局执行逮捕。
2017年6月29日兰某某犯盗窃罪被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7年10月23日刑满释放;2018年6月29日兰某某犯盗窃罪被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8年11月14日刑满释放;2019年9月12日兰某某犯盗窃罪被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9年12月26日刑满释放。
本案由吉林省长春市公安局长春新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兰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1年1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当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4日,被告人兰某某在本市长春新区吉林省**餐饮有限公司正门右侧的公共停车位,将被害人孙某某停放的型号为**5-15电瓶车的5块天能6-EVF-38.2E3电池盗走,变卖后,获利人民币300元左右。
2020年9年9日,被告人兰某某在本市长春新区超强西街**汽车零部件公司附近将被害人于某某的电瓶车的5块超威6EVF-38电池盗走,变卖后,获利人民币300元左右。
2020年10月18日,被告人兰某某在本市长春新区**妇产医院超强街旁将被害人李某某的**电瓶车的5块天能6-EVF-38.2E3电池盗走,变卖后,获利人民币250元左右。
2020年10月18日,被告人兰某某在本市长春新区**城小区超市门口对面将被害人王某某的**电瓶车的5块天能6-EVF-58.2E3电池盗走,变卖后,获利人民币420左右。
被告人兰某某非法获利人民币1270元左右,均被其挥霍。
经长春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认定:1、5块天能6-EVF-38.2E3电池为人民币250元;2、5块超威6EVF-38电池价格为人民币350元;3、5块天能6-EVF-38.2E3电池价格为人民币350元;4、5块天能6-EVF-58.2E3电池价格为人民币400元,共计人民币145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书证: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信息及电话查询记录、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等;
2证人证言:证人陈某某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孙某某、于某某、李某某、王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兰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
6讯问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兰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兰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一年内多次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兰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兰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长春新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雪
(院印)
2021年1月29日
附件:
1.被告人兰某某现被羁押于长春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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