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灵检一部刑诉〔2020〕236号
被告人兰某某,男,2002年**月**日出生,回族,公民身份号码6422252002********,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宁夏固原市泾源县**乡**村**组**号,住宁夏银川市西夏区**镇**村。2020年8月20日因涉嫌盗窃罪被灵武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被本院批准逮捕。
本案由灵武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兰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2020年8月16日2时许,被告人兰某某和李某某(另案处理)、马某某(未达刑事责任年龄)三人至灵武市上元名城A区7号楼附近,乘被害人王某某停放在此的白色江淮瑞风牌商务车车窗未关之机,盗得车内的黑色佳能5D3相机1台、佳能牌照相机镜头2个、50镜头1个、神牛牌闪光灯1个。销赃得款4600元挥霍。2020年9月11日,经灵武市发展和改革局认定,被盗物品共计价格为24113元。
二、2020年8月18日14时许,被告人兰某某和李某某、马某某三人至青铜峡市小坝镇塞上江南小区47号楼2单元门口处,乘无人之机,盗得被害人陈某某停放在此的一辆白色大阳牌POPOII型摩托车。案发后,赃物追回发还。2020年11月13日,经青铜峡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大阳牌摩托车价值920元。
2020年8月19日,被告人兰某某被抓获归案,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受案登记表、微信记录等书证;2.证人李某某、马某某、刘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王某某、陈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兰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检查、辨认笔录;6.视听资料;7.价格认定结论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兰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兰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25033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兰某某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兰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请依法判处。
此致
灵武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吴占强
检察官助理:胡洁
2020年12月9日
附:
1.被告人兰某某现被羁押于银川市看守所。
2.刑事侦查卷宗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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