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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兰某某盗窃罪案)_牙克石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牙克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牙检一部刑诉〔2020〕35号

被告人某某,男,1992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1041992********,汉族,专科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住牙克石市****号楼**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30日被牙克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6日被牙克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牙克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兰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2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20年4月20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5月20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6月19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7月19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8月10日补查重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兰某某在与被害人刘某某恋爱期间,得知刘某某微信及支付宝支付密码,2018年8月31日至2019年12月27日,犯罪嫌疑人兰某某多次登录被害人微信账号及支付宝账户,向本人微信及支付宝转款,转款后将转款信息及短信删除,兰某某刘某某盗窃微信内现金78笔154221.2元,盗窃支付宝内现金9笔6940元,总计盗窃161161.2元。案发后,兰某某已对被害人刘某某进行赔偿,并获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被害人陈述;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4.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兰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兰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行为,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同时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牙克石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杨俊波

2020年8月13

附件:1.被告人现牙克石市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6册。

3.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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