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资源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资检一部刑诉〔2020〕37号
被告人兰某甲,男,196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523291967********,苗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及住所地广西资源县**乡**村**组**号。因涉嫌破坏生产经营罪,于2019年10月12日被资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资源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兰某甲涉嫌破坏生产经营罪,于2020年6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9月,广西源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资源县水土保持管理站签订广西资源县金江河小流域国家水土保持重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罗某某挂靠广西源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并组织两台挖掘机到资源县车田苗族乡粗石村"新鸭水"(地名)负责该工程的施工,因车田乡粗石村院子1至12组与粗石村芙蓉坪26至28组对“新鸭水”的山林权属存在争议,粗石村院子1至12组村民要求停工。
2016年11月19日,时任资源县车田乡粗石村村委主任的兰某乙(已判决)组织粗石院子1至12组**代表开会,会上有人提出要去阻工,有人提出要打砸施工方的挖掘机,会议最终决定由各村民小组**会后通知各组成员,每户去一个人次日到施工地点进行阻工。
2016年11月20日,兰某丙、兰某丁、苏某某、兰某某、唐某某、邹某某、邓某某、兰某某(均已判决)等村民**及各组成员近百人陆续到达粗石村芙蓉坪组施工现场进行阻工并分别对两台挖掘机进行打砸,被告人兰某甲用石头打砸途径的第二台挖掘机,兰某某、兰某某、张某某等其他多名村民亦对两台挖掘机进行打砸,造成两台挖掘机多处损坏,经鉴定,两台挖掘机被损价值合计为115332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等书证;2.证人兰某丁、兰某丙、兰某乙的证言;3.被害人罗某某的供述及辩解;4.被告人兰某甲的供述及辩解;5.鉴定意见;6.勘验、检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兰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兰某甲毁坏机械设备,破坏生产经营,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破坏生产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兰某甲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兰某甲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资源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蒋委峰
2020年7月9日
附件:
1.被告人兰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139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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