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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兰某某等人盗窃案)(自然人犯罪案件)(公开版)_通榆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通榆县人民检察院

通榆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通检一部三组刑诉〔2020〕6号 

  被告人兰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8221969********,吉林省通榆县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现住吉林省通榆县**乡**村**社。因涉嫌盗窃,于2019年9月19日被通榆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0月24日由通榆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邵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8221988********,吉林省通榆县人,汉族,小学文化,现住吉林省通榆县**乡**村**社。因涉嫌盗窃,于2019年9月19日被通榆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0月24日由通榆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姜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4211989********,吉林省辽源市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现住吉林省通榆县**小区**号楼**单元**楼西,因涉嫌盗窃,于2019年9月19日被通榆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0月24日由通榆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高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7021979********,吉林省松原市人,汉族,小学文化,无业,现住吉林省松原市**县**镇。曾因犯盗窃罪在2005年4月被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3年。2006年8月,被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以破坏电力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4年,与前罪所犯盗窃罪实行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6年6个月,于2011年4月6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盗窃,于2019年9月17日被通榆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0月24日由通榆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8221976********,吉林省通榆县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现住吉林省通榆县**乡**村**社。因涉嫌盗窃,于2019年9月19日被通榆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0月24日由通榆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吴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8221990********,吉林省通榆县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现住吉林省通榆县**乡**村**社。因涉嫌盗窃,于2019年9月19日被通榆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0月24日由通榆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通榆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兰某某、邵某某、姜某某、高某某、李某某、吴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11日已告知六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19年12月11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六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5月至6月,被告人姜某某受雇在通榆县**乡土地复垦工程驾驶挖掘机,期间与被告人兰某某、李某某(二人系当地农民)和高某某(工地推土机司机)相勾结,姜某某和高某某晚间不锁油箱盖,兰某某和李某某先后7次于深夜驾驶兰某某家的四轮拖拉机盗取姜某某挖掘机油箱内的柴油700升,盗取高某某推土机油箱内的柴油100升,共计800升,价值人民币4320元(高某某只参与1次,盗油100升,价值540元)。作案后兰某某和李某某各得柴油400升,部分用于自家农业生产,剩余部分案发后被公安机关扣押。兰、李二人支付给姜某某人民币1600元,姜某某给高某某200元钱。

2、2019年6月,被告人高某某受雇在通榆县**乡土地复垦工程驾驶推土机,期间与被告人吴某某、邵某某相勾结(二人系当地农民),商定高某某晚间不锁油箱盖,邵某某先后2次驾驶自家摩托车于深夜盗取高某某驾驶的推土机和停放在附近的两台推土机油箱内的柴油,共盗窃柴油600升,价值人民币3240元。作案后邵某某支付给吴某某人民币1200元,吴自留300元,给高某某900元。盗窃所得600升柴油被邵某某部分用于自家农业生产,剩余部分案发后被公安机关扣押。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姜某某、兰某某、李某某、高某某、吴某某、邵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2、被害方代表王某甲、王某乙陈述;

3、证人郭某某证言;

4、通榆县价格监测和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户籍信息、情况说明、犯罪嫌疑人微信聊天及转款记录、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姜某某、兰某某、李某某、高某某、吴某某、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其中姜某某、高某某、吴某某、邵某某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某、兰某某、李某某、高某某、吴某某、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姜某某、兰某某、李某某、高某某共盗取柴油800升,价值4320元,姜某某、兰某某、李某某对全额负责,高某某只参加一次,盗油100升,涉案金额540元;高某某、吴某某、邵某某盗取柴油600升,价值3240元;高某某共参与盗油700升,价值3780元。上述六名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六被告人的刑事责任。鉴于六名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姜某某、高某某、吴某某、邵某某自愿接受刑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通榆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红军

(院印)

2020年1月10日 

附:

    1.六名被告人现羁押于通榆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证人名单:郭某某;

4.光盘一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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