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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兰某某等人非法采矿、伪证、盗窃案)_樟树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樟树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樟检刑检刑诉〔2020〕206号 

被告人兰某某,男, 1981年**月**日出生, 居民身份证号码3622031981*********, 汉族, 初中文化,个体经营户,户籍所在地江西省樟树市,住樟树市**街道**村**组**号。因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20年4月11日被樟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樟树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黄某甲,男, 1970年**月**日出生, 居民身份证号码3622231970********,汉族, 初中一年级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江西省樟树市,住樟树市**街道**村**组**号。因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20年7月12日被樟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樟树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甘某某,男, 1962年**月**日出生, 居民身份证号码3622231962********,汉族, 初中一年级文化,户籍所在地江西省樟树市,住樟树市**街道**村**组**号。因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20年8月6日被樟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樟树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樟树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兰某某涉嫌非法采矿罪、伪证罪、盗窃罪,于2020年7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2020年9月17日以被告人黄某甲、甘某某涉嫌非法采矿罪向本院补充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各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退回补充侦查二次。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非法采矿罪

2010年初,被告人兰某某、黄某甲伙同曾某某、喻某某(以上二人另案处理)等人在四图里沙场合伙打了一艘斗径1.1米、功率230KW的采砂船。2011年初,该采砂船在未取得江西省河道采砂许可证的情况下在赣江樟树河段非法采砂。被告人兰某某、黄某甲等股东占采砂船股份的三分之二,其余三分之一的股份由在采砂船上做事的人杨某甲、谢某某等人占有。 2012年,被告人甘某某和陈某某(另案处理)陆续受邀入股采砂船,至此该采砂船上三分之二的股份由被告人兰某某、黄某甲、甘某某和曾某某、喻某某、陈某某六人平分,该采砂船所采的砂石运至四图里沙场由樟树砂石公司统一销售。被告人兰某某、甘某某和陈某某均管理过采砂船采砂、票据核算与砂石公司结算船运费等,曾某某的妻子罗某某负责管账,采砂船上的股东一般每月在一起核算账目。2016年5月,樟树市政府相关部门对无证采砂船进行切割时,该采砂船被樟树市河道采砂管理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编为红漆编号38号。该采砂船每年开采时长约八个月,共开采五年多,每日开采量为300-500方,每年至少开采7.2万方,五年来至少开采36万方,按照当时政府规定河砂销售价格,2011年至2014年河砂每方25元,2015年河砂每方34元,红漆编号38号采砂船2011年至2016年5月非法开采的砂石对外销售金额至少为964.8万元,其中2012年至2016年5月非法开采的砂石至少784.8万元。

2020年4月9日,被告人兰某某经樟树市公安局电话通知到案接受调查;2020年7月12日,被告人黄某甲被樟树市公安局传唤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2020年4月25日,被告人甘某某被樟树市公安局传唤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后回到家中,同年8月6日被樟树市公安局从家中抓获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受案登记表、2011年-2016年樟树市发证情况统计表、樟树市采砂船切割资金补偿统计表、樟树市2016年无证已切割采砂船主统计表、采砂船委托切割确认书、采砂船切割协议、采砂船股东授权委托书、38号采砂船股东名册、采砂船切割申请、船体照片、银行明细、证明、到案经过、常住人口信息等书证;2.证人杨某甲、谢某某、罗某某、刘某某、杜某某、王某某等的证言;3.同案人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被告人兰某某、黄某甲、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二、伪证罪

因有丰城运砂船去新干运砂,樟树砂石公司的股东认为损害了公司的利益。2016年5月3日,樟树砂石公司的杨某乙、张某某(均另案处理)等五六人先后在赣江永泰河段打砸了丰城船主的四艘运砂船,打砸后,杨某乙打电话给被告人兰某某让其到二桥边的堤垱上接自己,于是被告人兰某某遂驾驶赣C**E**黑色宝马在往永泰方向走到横梁渡口过去一点的堤垱上接到杨某乙和张某某二人,在车上杨某乙告诉被告人兰某某自己受人安排吓唬了几艘运砂船上的丰城人。案发后,为了不让该次砸船及打人事件牵扯到樟树砂石公司,樟树砂石公司的股东曾某某(另案处理)安排杨某乙躲藏到黄某乙(另案处理)家中,并决定由坐过牢口风紧的王某某顶包,让杨某乙、张某某和王某某三人将此事扛下来,并对公安机关称是被害人撞到挖砂船的“泡筒”才上船砸船和打人,并让杨某乙去找被告人兰某某,如果公安机关找其谈话时就说当时接了杨某乙、张某某和王某某,掩盖案发的起因。2016年5月12日杨某乙主动到樟树市公安局投案,张某某于次日投案,二人均供述在打砸船后是被告人兰某某在横梁渡口附近接了他们和王某某,该案当时公安机关未移送审查起诉。2019年初,因公安机关对该案重新侦查办理,为了应付公安机关的调查,杨某乙找到被告人兰某某,让其在公安机关找谈话时,证实当时接了自己、张某某和王某某三人,不要影响樟树砂石公司的利益。2019年3月28日,王某某被抓获归案,同年4月3日,樟树市公安局将王某某、杨某乙、张某某提请本院批准逮捕,在审查逮捕期间,2019年4月8日,樟树市公安局办案人员找到被告人兰某某了解案情,为了帮杨某乙隐匿事实,被告人兰某某按照杨某乙的交待作出陈述。2019年4月10日,本院遂对王某某作出了批准逮捕决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传唤证、拘留证、取保候审决定书、批准逮捕决定书、逮捕证、刑事判决书等书证;2.证人杨某乙、张某某、王某某、黄某乙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兰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三、盗窃罪

2019年初,南昌市新建区**沙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昌公司)通过拍卖程序获得赣江、袁河樟树段2019年至2021年度的河砂开采权,依据采砂权出让合同要求,需要使用樟树籍采砂设备。老兰沙场、杜某甲沙场、杜某乙沙场(以上三个沙场均在四图里沙场内)等为当地采砂实体,拥有符合条件的采砂设备、人员及场地。南昌公司遂与各沙场达成合作协议,沙场提供合作所需的所有人员、设备、场地,不得私下销售砂石,南昌公司向沙场支付所有投入的人员、设备、场地等资源的使用占用费。南昌公司为防止砂石被盗窃,采取了在沙场安装监控设备、在进出沙场的路上设置栏杆、安排工作人员进行监督等措施对砂石进行管理。2019年5月初,南昌公司开始在四图里沙场设点销售砂石,在销售砂石的过程中,需要对装运砂石的运输车辆进行测量确定空车方量,由于南昌公司人员有限、业务不熟等原因,便要求各沙场指派两个人协助量方。被告人兰某某的老兰沙场指派了张某乙、杜某乙沙场指派了熊某某、杜某甲沙场指派了敖某某、叶某某等人协助南昌公司的工作人员量方。在沙场老板被告人兰某某和杜某甲、杜某乙的授意下,张某乙、熊某某、敖某某等人在协助量方时,故意为沙场老板所有或者与他人合伙的运输车辆少量空车方量,以达到通过少量多装的方式偷运出砂石的目的。被告人兰某某在2019年3月购买了二辆货车,在2020年3月底又购买了八辆货车,在经营过程中,被告人兰某某安排以上运输车辆的司机以量方人员少测量的空车方量向南昌公司购买砂石,以车子的实际装载量装运砂石出去,少买多装即“吃方”的方式窃取南昌公司的砂石,并将盗窃出来的砂石出售获取非法利益。从2019年11月至2020年4月,被告人兰某某雇佣袁某某、余某某、赖某某等货车司机驾驶货车在樟树市四图里沙场以“吃方”的方式盗窃河砂约334.6方,卵石约147.9方,按照当时的市场销售价格河砂70元/方,卵石68元/方,共计盗窃金额约33479.2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手机一部;2.货车运输登记账本、提取笔录、扣押清单、手机图片复印件、合作协议书等书证;3.证人袁某某、余某某、张某乙、敖某某、熊某某、杜某乙、赖某某、谢某某、万某某、李某某、彭某某等人的证言;4.被告人兰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 搜查证、搜查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某甲、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兰某某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河道采砂许可证,伙同他人非法开采的矿产品价值至少964.8万元,情节特别严重;在刑事诉讼中,故意作虚假证明隐藏罪证;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公私财物价值至少33479.2元,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五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采矿罪、伪证罪、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系共同犯罪, 一人犯数罪,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

被告人黄某甲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河道采砂许可证,伙同他人非法开采的矿产品价值至少964.8万元,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采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其系共同犯罪,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

被告人甘某某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河道采砂许可证,伙同他人非法开采的矿产品价值至少784.8万元,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采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甘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其系共同犯罪,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樟树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艳云

检察官助理:汪迎春

2020年10月15日 

附件:

1.被告人兰某某、黄某甲、甘某某现羁押在樟树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4.《量刑建议书》二份。

5.手机1部、货车运输登记账本16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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