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兰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23241980********,汉族,群众,小学,打工,户籍所在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无极县,住**镇**村**路**号。2019年12月31日因涉嫌职务侵占罪被盐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4日因涉嫌职务侵占罪经本院批准被依法执行逮捕。未受过刑事处罚。
辩护人:张某某,河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刘某某,河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盐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兰某某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20年3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兰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2月23日至2018年9月28日,被告人兰某某在黄骅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盐山**楼工作期间,借其在公司给工人发工资的便利,将在公司领取的工人工资407255元据为己有,并挥霍。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劳动合同、到案经过、破案报告、相关凭证、银行卡明细查询单、无犯罪记录证明、户籍证明信等相关书证;
2、证人张某乙的证言;
3、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兰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兰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兰某某身为黄骅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人员,利用职务便利,将公司欲发给工人的工资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职务侵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兰某某具有认罪认罚的法定从轻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张保杰
2020年4月3日
附:
1.被告人兰某某现羁押于盐山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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