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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兰某某行贿案)_黑龙江省七台河市桃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黑龙江省七台河市桃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七桃检一部刑诉〔2020〕184号 

被告单位克东县**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0****,住所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克东县**镇**街,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兰某某。

诉讼代表人王某甲,男,1982年**月**日出生,克东县**有限责任公司办公室副主任,联系电话156********。

被告单位克东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0****,住所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克东县克东**街**号,法定代表人、总经理王某乙。

诉讼代表人王某乙,男,1968年**月**日出生,克东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法人代表兼总经理,联系电话157********。

被告人兰某某,男,195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02301958********,汉族,大学文化,克东县**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克东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实际管理人,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克东县,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克东县**高层**单元**室。因涉嫌行贿罪,于2020年8月25日被七台河市桃山区监察委员会留置,于2020年10月27日被我院决定刑事拘留,于2020年11月4日被我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七台河市看守所。

本案由桃山区监察委员会侦查终结,以被告单位克东县**有限责任公司和克东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涉嫌单位行贿罪,以被告人兰某某涉嫌单位行贿罪,于2020年10月2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7日已告知被告单位、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单位、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6年夏天至2018年年末,兰某某任克东县**有限责任公司法人代表及克东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实际管理人期间,请托克东县原财政局长陈某某为上述两家公司优先、及时、足额拨付工程款,兰某某先后送给陈某某价值4,076,028元人民币的住宅一套(大连市高新园区仁水街**号**层**号)、价值200,000元人民币该小区地下车位一处(A123号)及1,000,000元装修款。同时,在2018年夏天和2018年末,兰某某应陈某某的要求,分别送给陈某某1,300,000元人民币和1,000,000元人民币。兰某某所送款物总价值7,576,028元人民币,事后兰某某采取虚增材料款、人工费等形式在克东县**有限责任公司及**市政公司对其行贿款进行了核销。

经调查,2020年8月25日,桃山区监委工作人员从辽宁省大连市将兰某某带至七台河市监察委监管中心,同日对其采取留置措施。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兰某某户籍证明和到案经过;

2.证人证言:陈某某、刘某甲、付某某、刘某乙、姜某某、孙某甲、王某乙、孙某乙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兰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兰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克东县**有限责任公司和克东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及被告人兰某某作为二被告单位的直接负责主管人员,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而行贿,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单位行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单位克东县**有限责任公司和克东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及被告人兰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对其从宽处理。兰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对其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七台河市桃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吴琼

                              检察官助理:范大龙

2021年1月5日

                                      

附件:

1. 被告人兰某某现羁押于七台河市看守所;

2. 案卷材料和证据10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3份;

4.《量刑建议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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