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济任检一部刑诉〔2020〕326号
被告人兰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002251997********,汉族,中专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大足县万古镇沙河村**组**号,住重庆市沙坪坝区大学**号楼**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2月16日被济宁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刑事拘留,于同年12月26日经本院批准由济宁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济宁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兰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2020年2月21日至2020年3月6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两次(2020年3月4日至2020年4月4日、2020年5月4日至2020年6月3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23日,被告人兰某某在闲鱼网发布出售宝马S10000RR摩托车的信息,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居民即被害人常某某浏览到上述信息后,通过闲鱼网与被告人兰某某取得联系,后双方加为微信好友。在其后的微信聊天过程中,被害人常某某向被告人兰某某表示了购买意图并询问车辆情况,兰某某即通过在重庆市大渡口区摩途机车店实地拍摄、微信视频看车等方式向常某某兜售上述车辆。双方通过微信聊天,谈好45500元的交易价格后,被害人常某某即向被告人兰某某微信支付定金5500元,兰某某在收到上述5500元转款后,即向常某某谎称上述车辆系其朋友所有、需付全款才能发货,要求常某某支付剩余款项,并故意避开闲鱼支付交易平台,将个人支付宝二维收款码发送给常某某,要求常某某将4万元款项直接转至其个人支付宝账号。次日即2019年8月24日,被告人兰某某在收到被害人常某某支付的45500元购车款后,即以5.6万元的价格自上述摩途机车店购买了其向常某某许诺出售的车辆,但其并未向常某某交付,而是将上述摩托车个人非法占有,后又出售给他人并非法获利。常某某在支付完全部购车款45500元后,即催促兰某某发货(发车),兰某某则以车辆存在故障等为由推脱向常某某发货或退款。同年8月28日,被害人常某某向公安机关报案称其被兰某某诈骗。同年12月16日,被告人兰某某在重庆市沙坪坝区某网吧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同年12月22日,被告人兰某某之父代其退赔被害人常某某损失49000元,兰某某取得常某某的谅解。
2019年12月16日,被告人兰某某在重庆市沙坪坝区某网吧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手机等物证;2.户籍信息、抓获经过、微信聊天记录、转账记录等书证;3.证人陈某某、杨某某等人的证言:4.被害人常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兰某某的供述与辩解;6.对兰某某手机电子数据检查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兰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互联网骗取他人钱款4550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侯红梅
2020年6月4日
附:
1.被告人兰某某现羁押于济宁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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