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成龙检刑检刑诉〔2020〕48号
被告人兰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15231993********,汉族,大专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江安县**镇**村**组**号,现住四川省江安县**镇**小区**栋**单元*号。2019年9月11日因涉嫌信用卡诈骗罪被成都市公安局龙泉驿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8日经本院批准,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成都市公安局龙泉驿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兰某某涉嫌信用卡诈骗罪,于2019年12月1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1月14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2月13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3月27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4月23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3月14日、2020年5月24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5月至9月期间,被告人兰某某在成都市龙泉驿区**路**号被害人吴某某住处,在吴某某不知情的情况下,利用吴某某身份信息通过网上贷款平台进行小额贷款后转账至自己的支付宝账户,将所获款项均用于网上赌博。2019年9月11日,公安机关在四川省江安县将被告人兰某某挡获归案。
经公安机关委托,四川鼎恒永宏会计师事务所于2020年5月29日出具川鼎会审字【2020】035号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经鉴定,2018年5月至2018年10月期间,吴某某微信账户向兰某某的微信账户转款共计40560.66元,同时兰某某微信账户向吴某某微信账户转款58374.31元。2018年5月至2018年10月期间,吴某某支付宝账号向兰某某支付宝账号转款230590.91元,其中有8笔转款均为吴某某收到的来自**银行的“网贷放款”,且金额与转至兰某某账户金额一致,合计135966元,同时兰某某支付宝账户向吴某某支付宝账户转款205602.37元,双方微信及支付宝账户转款差额为7174.89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辨认笔录、鉴定意见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兰某某诈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钟锐
检察官助理:梁毅
2020年6月4日
(院印)
附:
1.被告人兰某某现被羁押于成都市龙泉驿区看守所;
2.卷宗四册、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量刑建议书等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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