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同检刑诉〔2020〕382号
被告人兰某某,男,1996年**月**日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508241996********,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福建省龙岩市武平县**镇**村**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9月17日被厦门市公安局同安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9月29日厦门市公安局同安分局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厦门市公安局同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兰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1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卢江宇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兰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17日10时许,被告人兰某某到厦门市同安区**里**号**饭店,以老乡口音向被害人钟某某用手机微信借款3500元(币种人民币,下同),并谎称会马上通过支付宝返还。被告人兰某某收到被害人钟某某的微信转款3500元后立即在手机上网络赌博并输光。随后,被告人兰某某又向被害人钟某某微信借款5200元再次用于手机网络赌博并输光。被告人兰某某第三次向被害人钟某某提出借款时,被害人钟某某发现异常遂要求被告人兰某某马上还钱。被告人兰某某方坦白其将借款用于赌博,且已无力返还。,后被告人兰某某现场报警接受调查。归案后被告人兰某某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现被告人兰某某家属已退赔被害人钟某某全部款项8700元,被害人钟某某对被告人兰某某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户籍证明、谅解书、收条、诉讼文书等书证;
2.被害人钟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兰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微信转账截图、赌博网站截图等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兰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兰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款项人民币87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兰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兰某某已退赔全部款项,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兰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兰某某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速裁程序审理,请依法判处。
此致
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纪金钾
检察官助理:许晓玲
2020年11月23日
附:
1.被告人兰某某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528027****)。
2.移送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六条 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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