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万宁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兰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4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2月3日,蒲某某在微信朋友圈发布购买口罩的信息,不久,被告人兰某某便添加蒲某某为微信好友,并称其有口罩和体温枪出售,蒲某某咨询价格后便向兰某某购买了6把体温枪和500个口罩,蒲某某通过微信分两次共转账人民币725元(第一次转500元,第二次转225元),次日,蒲某某通过微信向兰某某索要发货单号,兰某某未回复并将蒲某某拉黑微信好友。同年2月12日蒲某某发现自己被骗后向公安机关报案。
2、2020年1月30日,邓某甲在群名为“万宁市**群”的微信群内,看到被告人兰某某在该群发布出售口罩的信息,随后,邓某甲添加兰某某为微信好友,邓某甲向兰某某购买500个口罩,并通过微信向兰某某转帐人民币500元,后邓某甲通过微信向兰某某询问发货情况,兰某某未回复。同年2月12日邓某甲发现自己被骗后向公安机关报案。
3、2020年2月3日,周某甲在微信朋友圈看到被告人兰某某发布的出售口罩及体温枪的信息,随后周某甲添加兰某某为微信好友,周某甲向兰某某购买2把体温枪和5包口罩,周某甲通过微信分两次向兰某某转账人民币340元(第一次240元,第二次100元),随后,兰某某发给周某甲一个顺风快递单号,周某甲查不到快递单号后咨询顺风快递,顺风快递告知该快递单号是虚假单号。同年2月10日周某甲发现自己被骗后向公安机关报案。
4、2020年2月5日,被告人兰某某添加周某乙为微信好友,兰某某称有口罩出售,次日,周某乙向兰某某购买13000个口罩,周某乙通过支付宝分两次向兰某某转账人民币7800元(第一次转6000元,第二次转1800元),不久兰某某通过支付宝转回给周某乙1560元差价,周某乙向兰某某索要快递单号及兰某某与厂商的转账和聊天记录,兰某某未提供也不回复周某乙信息。
5、2020年2月5日,王某某在微信朋友圈发布需要购买口罩的信息,被告人兰某某看到该消息后与王某某联系,王某某向兰某某购买2把体温枪和1000个口罩,王某某分两次通过微信扫描支付宝收款码向兰某某转账人民币1140元(第一次转账140元,第二次转账1000元),后兰某某给王某某发送虚假快递单号,王某某未查到该快递单号询问兰某某,兰某某未回复也不接电话,2020年3月31日王某某发现自己被骗后向公安机关报案。
6、2020年2月5日,黄某某看到被告人兰某某发布的出售口罩的信息,黄某某便添加兰某某为微信好友,黄某某向兰某某购买5000个口罩,黄某某过微信扫描支付宝收款码向兰某某转账人民币3900元,后兰某某给黄某某发送虚假快递单号,黄某某未查到该快递单号询问兰某某,兰某某未回复,2020年2月11日黄某某发现自己被骗后向公安机关报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手机、银行卡;
2.书证:常住人口信息表、到案经过等;
3.证人证言:邓某乙的证言;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兰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被害人的陈述:蒲某某、邓某甲、周某甲、周某乙、王某某、黄某某的陈述;
6.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兰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兰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2020年新型冠状病毒肺炎期间,通过在微信朋友圈及微信群发布出售口罩、体温枪等防疫用品的虚假信息实施诈骗,导致多人被骗,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 察 官:刘俊剑
书 记 员:王 琳
附:1.被告人兰某某现羁押在万宁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涉案手机1部随案移送。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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