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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兰某某贩卖毒品案)(公开版)_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宁检一部刑诉〔2020〕73号

被告人兰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5281989********,汉族,高中文化,群众,非××代表、非××委员,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邵阳市新宁县,现住新宁县**乡**村**组**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2020年5月10日被新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6月1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2020年6月11日新宁县公安局对其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宁县看守所。

本案由新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6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兰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并同意该案适用普通程序处理。本院于2020年7月16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8月13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兰某某与王某某(已判决)共同出资从邵阳购进毒源用于共同贩卖。双方有明确分工,对购进的毒品共同进行分包后,由被告人兰某某保管毒品,主要由王某某对外进行贩卖,王某某每次寻找到购买毒品的下线后,再从兰某某处拿出毒品与下线交易,每次交易收取毒资后,王某某与被告人兰某某进行对账。被告人兰某某与王某某违反毒品管理规定,多次向他人贩卖毒品,其多次贩卖事实分述如下:

1、2019年5月12日,吸毒人员陈某某联系王某某购买毒品,双方约定在盛德园小区门口见面。后王某某从被告人兰某某保管的毒品中拿出一包约0.2克的冰毒甲基苯丙胺在满记烧烤店门口交给陈某某陈某某,陈某某向王某某支付毒资200元。交易后,王某某与被告人兰某某对账。

2、2019年5月23日,吸毒人员陈某某联系王某某购买毒品,双方约定在金石镇邵阳大饭店门口交易。后王某某从被告人兰某某保管的毒品中拿出一包约0.2克的冰毒甲基苯丙胺,双方约定在**大饭店门口进行交易,陈某某支付毒资200元向王某某。交易后,王某某与被告人兰某某对账。

3、2019年6月10日,吸毒人员文某某联系王某某购买毒品,后王某某从被告人兰某某保管的毒品中拿出一包约0.3克的冰毒甲基苯丙胺,在夷江宾馆,王某某与文某某进行交易,文某某向王某某支付毒资400元。交易后,王某某与被告人兰某某对账。

4、2019年6月10日,吸毒人员马某某联系被告人王某某购买毒品,后王某某从被告人兰某某保管的毒品中拿出一包约0.2克的冰毒甲基苯丙胺,双方在夷江宾馆(春风店)进行交易,马某某向王某某支付毒资200元。交易后,王某某与被告人兰某某对账。

5、2019年6月初的一天,吸毒人员黄某某联系王某某购买毒品,双方约定,由黄某某向王某某支付毒资600元,王某某叫被告人兰某某将约0.9克的毒品甲基苯丙胺放置在在夷江宾馆(春风店)3—4楼楼梯间窗户上,由黄某某自行取走。交易后,王某某与被告人兰某某对账。

6、2019年6月初的一天,吸毒人员肖某某联系王某某购买毒品,后王某某从被告人兰某某保管的毒品中拿出一包约0.6克的冰毒甲基苯丙胺,双方约定在夷江宾馆(春风店)进行交易,肖某某向王某某支付毒资600元。交易后,王某某与被告人兰某某对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兰某某供述和辩解;2.同案犯王某某供述和辩解;3.证人陈某某、文某某、黄某某、肖某某、马某某等人证言;4、手机微信聊天记录及截图,辨认笔录、对账记录等;4.现场图及现场照片及现场监控视频;5.被告人兰某某户籍证明等其他证据材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兰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兰某某违反毒品管理规定,多次向他人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兰某某多次贩卖毒品,系情节严重,其法定刑为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且在共同犯罪中系主犯,应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鉴于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自愿接受认罪认罚,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人民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新宁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代耀

2020年9月11日

附件:

1.被告人兰某某现羁押于新宁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含补充卷共三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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